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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雪慧与焦提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慧,焦提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雪慧,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焦提晋,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雪慧诉被告焦提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慧委托代理人卜凡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提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慧诉称,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五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黄河十五路与渤海十五路交叉口处时,车辆前部碰撞沿黄河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玉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驾驶人魏玉华及乘车人(原告)张雪慧受伤,原告手机、手表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眼外伤、肋骨骨折、左手骨折。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31.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提晋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其实际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魏玉华诉我公司的案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用去3500元,剩余6500元。在东城驾校诉我公司的案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用完。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均应在剩余限额内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焦提晋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五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黄河十五路与渤海十五路交叉口处时,车辆前部碰撞沿黄河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玉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驾驶人魏玉华、乘车人(原告)张雪慧受伤,张雪慧手机、手表等物品损坏。原告张雪慧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眼损伤、陈旧性颅脑损伤、腕和手损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焦提晋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雪慧无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雪慧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45天;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人员侯立新,住滨州市滨城区;另一护理人员邢冬芝,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雪慧系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不能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奖金等共计扣发12160元。原告张雪慧所有的手机、手表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直接损失为2896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告张雪慧如下损失:医疗费17598.37元、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70.56×34×2+70.56×45=7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10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2896元、价格鉴证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829.65元。原告张雪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就保险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张雪慧各项损失37389元(不含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焦提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焦提晋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雪慧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焦提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雪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就保险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张雪慧各项损失373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焦提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提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慧司法鉴定费25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共计2800元的70%,即196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焦提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