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盛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茂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李盛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盛茂因与甘某某吵架闹离婚,便想报复甘某某。2012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盛茂伙同外号叫“特黑”、“特三”的两名男子来到上林县大丰镇“上林市场”甘某某上班的韦XX经营的“XXX数码港”店铺,砸该店铺的货架和柜台,致使该店铺的货架、柜台及货架内电子产品被不同程度损坏。后店老板韦XX把被损坏的电子产品和货架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人民币113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盛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韦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据发票及维修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盛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茂因个人目的而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盛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