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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金鑫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劫,李振兰,叶金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住合浦××公馆镇粮食管理所××集体户。系被害人范先虎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兰,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住合浦××公馆镇××村××号。系被害人范先虎之母。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金鑫,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县××铁山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奕,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李振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及诉讼代理人庄礼国,被告人叶金鑫及其辩护人陈仕金、吴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叶金鑫和徐志韩(已判刑)等人在北海市长青东路祥和大厦一楼102酒吧与陈志军等人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叶金鑫遂到北海市广东路“我的网吧”纠集邱柏润(已判刑)、潘黎明等人要找对方报复,后叶金鑫、邱柏润等人到北海市长青公园桌球场与吴斯里(已判刑)、徐志韩等10多人汇合,叶金鑫提出找对方“算账”,后上述10多人持刀、棍、砖头等凶器前往102酒吧寻找报复对象。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叶金鑫等人到达102酒吧门前遇到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范先虎和朱×东、陈×、“孙二”,叶金鑫和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与同案人分别追打范先虎、朱×东等四人。叶金鑫和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追赶范先虎到北海市长青公园大门北侧围栏内,叶金鑫持牛百叶尖刀捅刺范先虎的臀部、左大腿部,吴斯里持牛百叶尖刀捅刺范先虎的臀部、左大腿部,邱柏润持砍刀砍范先虎的背部和捅刺大腿部,徐志韩用砖头打范先虎头部,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范先虎系因左大腿背外侧刺创造成左股动脉中段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叶金鑫于2011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金鑫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金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金鑫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李振兰诉称,被告人叶金鑫纠集徐志韩、邱柏润等人故意非法伤害并致范先虎死亡,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叶金鑫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叶金鑫赔偿给他们经济损失人民币249879.67(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6.67元、交通费3037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叶金鑫辩称,不是其提出报复对方的,而是吴斯里提出的,其只是捅中被害人范先虎的臀部一刀,并且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个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人叶金鑫的辩护人辩称,叶金鑫是在吴斯里的纠集下参与作案的,没有提出犯意,叶金鑫只供认其持刀捅了范先虎的臀部一刀,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范先虎的致命伤是叶金鑫造成的,因此,叶金鑫较其他同案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且投案自首,请求本院对叶金鑫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叶金鑫和徐志韩(已判刑)、“阿三”、“八宝粥”、“十九”(以上三人身份不详)等人在北海市长青东路祥和大厦一楼“102酒吧”与陈×军等人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当天23时许,吴斯里(已判刑)得知朋友“阿三”在该酒吧被他人打伤,即叫其同伙到北海市长青公园桌球场集中。叶金鑫到北海市广东路“我的网吧”找到邱柏润(已判刑)、潘×明等人,说其朋友在“102酒吧”被打伤之事,叫他们一起去报复对方,并通知邱柏润等人到北海市长青公园桌球场集中。随后,叶金鑫、邱柏润等人到北海市长青公园桌球场与吴斯里、徐志韩、“老龟”、“十九”(以上二人身份不详,均未归案)等十余人汇合,积极商谋报复打“阿三”的人。接着,在吴斯里的带领下,叶金鑫与“老龟”各持一把牛百叶尖刀,邱柏润持一把砍刀,“十九”持铁棍,徐志韩持半块砖头,与其他十余人前往祥和大厦“102酒吧”找人报复。当到达102酒吧门前时遇到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范先虎和朱×东、陈×、“孙二”,吴斯里、邱柏润问“是不是他们”,叶金鑫答“是他们”吴斯里叫“上去打”。后叶金鑫与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与其他同案人分别追打范先虎、朱×东等四人。在北海市长青公园大门北侧围栏内,叶金鑫和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追上范先虎,叶金鑫持牛百叶尖刀捅刺范先虎的臀部、左大腿部,吴斯里持牛百叶尖刀捅刺范先虎的臀部、左大腿部,邱柏润持砍刀砍范先虎的背部和捅刺大腿部,徐志韩用砖头打范先虎头部,后四人逃离现场。范先虎于2009年6月23日零时45分被发现时因左大腿背外侧刺创造成左股动脉中段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7日,叶金鑫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李振兰共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范先虎是他们的长子。范绍劫、李振兰于2010年对同案人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追究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李振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0元、交通费2124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证实2009年6月23日零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张××的报警,即派公安人员到北海市长青公园对范先虎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进行侦查。同年6、7月份,参与本案的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等人被抓获归案,之后被起诉。叶金鑫潜逃,后于2011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同案人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辨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刀具数据测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根据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提取了吴斯里作案用的牛百叶尖刀一把(总长31.3cm、刀刃长14.1cm、刀刃最宽2.2cm)、邱柏润作案用砍刀一把(总长45.4cm、刀刃长32.8cm、刀刃最宽4.5cm)、徐志韩作案用的砖头一块。3、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的(2010)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因参与本起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其中,吴斯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邱柏润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徐志韩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判决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李振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0元、交通费212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被告人叶金鑫的户籍证明,证实叶金鑫的身份情况。5、证人证言(1)陈×丽证实,2009年6月22日晚11时30分许,其见到坐在二楼的五六个年轻人结账后下楼,不久其听到一楼有吵架声和砸啤酒瓶声,后见到坐在一楼的一伙人打刚下楼的其中一人,用啤酒瓶砸这人的头,这人的头被砸破出血。打了一会儿,打人的这伙人陆续出去,被打的人爬起来摇摇晃晃出去了。(2)陈×军证实,当晚11时10分许,其和陈×、李×荣、庞×辉、邱×宇在“102酒吧”二楼饮酒后准备离开,当走到酒吧门口处时,其左肩部与一男子的肩部发生轻微碰撞,后因尿急其回酒吧的卫生间时被人用啤酒瓶敲中左后脑后跌倒在地,对方约有六七个人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并继续用啤酒瓶敲其头部、手臂等处,后其从地上爬起来摇摇晃晃走出酒吧,陈拓等人送其到医院。(3)朱×东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恒、“孙二”、范先虎在其出租屋睡觉,老板的儿子陈志军的同学廖×津打电话说陈×军在“102酒吧”被人打伤,现在医院治疗,于是其和范先虎、陈×、“孙二”去“102酒吧”,想看是什么人打伤陈志军。到“102酒吧”门前见有十多个人向其方人员走过来,有人拿着刀与棍,走在最前面的人问“是不是这几个”,其方人员见状即往北京路与长青东路路口交界处的方向四散逃跑,对方很多人分别拿着刀、棍在后面追赶其方人员。次日凌晨1时许,其见到很多警察围在长青公园,走进公园后见到范先虎已在公园内的草地上被人杀死了。(4)陈×霖、陈×、廖×津、陈×证实的内容与陈×军、朱×东的证言基本一致。(5)潘×明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吴斯里打电话叫其到“102酒吧”饮酒,到该酒吧门口时碰到朋友邱柏润及邱的女朋友,叫其一起去广东路的“我的网吧”上网。其和邱柏润没有上网,在网吧外面聊天,看见叶金鑫搭摩托车来对其二人说,刚才在“102酒吧”门口与男子的肩膀碰撞一下,对方用粗口骂他,又用脚踢倒他,他爬起来后,叫当时在酒吧里的“粉仔”、“八宝粥”等人和对方打起来。大家走散后叶金鑫就回“我的网吧”再召集人去打架,他用手机联系,将“粉仔”等人召集到后,便叫大家拿刀、棍去打。其对叶金鑫说电动车没电了,其和粉仔去借车,后因没车,其当晚没有参加打架。之后,其见到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等人,听他们说打伤人之事。(6)张××证实,2009年6月22日23时40分许,其和朋友在长青公园聊天,看见该公园正门右侧约50米处有三四个从北京路上跑来的男子在追打一男子,将这名男子打倒在地,这名男子用带有客家腔的白话讲“不是我”,打人中的一男子质问他“不是你吗”。约过一分钟,这打人的三四个男子离开。次日零时43分许其离开公园,走到“兰花苑”门口处时发现刚才打架的地点有一男青年躺在树底下,下身穿的牛仔裤全部是血,已没有呼吸,他身旁还有一部手机,于是其拨打“110”报警。(7)范先虎的弟弟范×浩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上述在长青公园被故意伤害致死的人是范先虎。6、同案人供述(1)吴斯里供述:2009年6月22日21时许,其与叶金鑫、邱柏润、徐志韩、“华仔”、“八宝粥”、“朱朱”、“老龟”、“村霸”、“阿三”、“十九”、“陈凯”、“粉仔”等在北海市“102酒吧”喝酒,后离开。23时许,其接到“十九”、“八宝粥”的电话,称“阿三”在“102酒吧”被人打伤,其叫他们到北海市长青公园桌球场再说。不久,之前在“102酒吧”喝酒的人都来到长青公园桌球场,其骂叶金鑫等人“你们十多个人都打不过别人几个人”,叶金鑫还辩解说不是这样的情况。当时他们说去把打伤“阿三”的人打一顿才行,其说“好”。其从旁边的小卖部里拿一把牛百叶尖刀走在前面,叶金鑫、邱柏润、“老龟”各拿一把刀跟着其走,“十九”拿一根铁棍跟着,其他空手的人跟着拿工具的人身后,前往“102酒吧”。至“102酒吧”门前,见到该酒吧门前站有四五个男人,其问叶金鑫“是不是他们?”叶说“是”,其即叫大家“上去打”。对方见状,散开逃跑,其方人员跟着其分别进行追赶,其追一个男的往北京路跑了,就改为追叶金鑫、邱柏润、徐志韩他们追的男人。那男人跑至“兰花苑”门口与公园西大门之间,跨过公园围栏后被追上,那男人说“不是我,不是我”,叶金鑫说“不是你,你跑什么”,叶金鑫持牛百叶尖刀捅那男的大腿,邱柏润持尖头的砍刀又捅又砍,其持牛百叶尖刀捅那男的大腿处几刀,徐志韩持砖头砸那男的头部。后其四人逃跑,其将刀丢在市重庆路进博雅花园的路左边草丛中,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提取该刀。另供述其听说当晚是因为叶金鑫在“102酒吧”内和对方的人发生肩膀碰撞而引起双方发生打斗,“八宝粥”的大哥“阿三”被对方打伤了脸部和手臂,所以后来其方人员想回“102酒吧”找对方的人再打过架,导致本案的发生。(2)邱柏润供述:2009年6月22日晚上10点时许,他与徐志韩、“亚强”、“十九”、“粉仔”、“亚凯”等人在北海市广东南路“我的网吧”,朋友叶金鑫找到他们,说:“马上拿家伙(指刀具、木棍之类的凶器)去102酒吧,刚才我朋友在那里被别人打伤,你们马上到长青公园桌球场集中”。他们听到叶金鑫说朋友被打伤,都很气愤,就与叶一起到长青公园东面的桌球场。他们看到朋友吴斯里、“华仔”、“八宝粥”等十几人已在桌球场。叶金鑫跟他们说他朋友在“102酒吧”被人打伤的事,叫大家一起去“102酒吧”找对方赔打伤人的医药费,如果对方拿凶器打他们,他们就打对方。接着,吴斯里骂道:“你们这帮废物,真没有用,打架要把人打趴下才行,跑什么跑。”叶金鑫予以辩解。后来他与吴斯里等人说:“走,大家去‘102酒吧’。”然后有的人到长青公园的树丛里取出平时藏在那里的木棍,有的人持刀,有的人空着手,大家一起前往“102酒吧”,他与吴斯里、叶金鑫、徐志韩走在最前。至“102酒吧”门前见到酒吧门外路边站着四五个男青年,他与吴斯里问“是不是他们”,叶金鑫回答“是他们”,然后他们就包围过去,站在酒吧门外的那几个男青年见状就转身往北京路方向跑,他们就在后面追。其第一个冲上,并将砍刀拿在手上,有个男的被其追至北京路口时,转往长青公园西正门方向跑,叶金鑫超过其在前面追,离长青公园西正门几十米处,那男的跨过围栏跑进长青公园被绊倒在地上,欲起身时被叶金鑫追上按住,那男的用白话说“不关我的事”,叶持刀捅那男的臀部一刀;当时那男的右身侧卧在地上,其冲上去双手握刀,朝那男的左大腿外侧捅,那人拼命反抗,其又举刀向那男的背部砍了二刀;吴斯里与徐志韩赶到,吴斯里持牛百叶尖刀向那男的臀部与大腿部位捅,其与叶金鑫跟着又捅了那男的大腿及臀部的部位;徐志韩持砖头砸那男的头部,后其四人跑开了。作案后其将砍刀丢在市广东南路海城区公务员小区前附近的树下草丛中。(3)徐志韩供述:2009年6月22日晚上,其与叶金鑫、吴斯里、邱柏润及他的女友、“八宝粥”及他的大哥等十几人在“102酒吧”喝酒,后来邱柏润、吴斯里等人离开了。至22时30分许,其突然听到其原来饮酒的地方有打斗碰撞的声音,见到叶金鑫、“八宝粥”等朋友对一倒在地上的男子拳打脚踢,还有人拿啤酒瓶砸那男子,其也跑过去踢了那男子两脚,后其一方的人跑出了“102酒吧”。当其开电动车到广东路“我的网吧”前时,见到“八宝粥”、叶金鑫等人,“八宝粥”对其讲刚才他大哥在“102酒吧”被人打伤了,现在“九洲城”附近的一间私人诊所治疗。后其开车搭“八宝粥”到该诊所看“八宝粥”的大哥,见到“八宝粥”的大哥脸部、手部受伤缝了七八针。当晚23时10分,“八宝粥”进入诊所对其说刚才有人打电话过来叫他们马上到长青公园的桌球场集中,再去“102酒吧”打架。然后其与“八宝粥”即开电动车到长青公园桌球场,见到吴斯里在该处等,邱柏润、叶金鑫等人陆续来到,总共有十多人。其当时没留意听在场人讲话,只见有些人走到桌球队场附近的一处花圃处拿出其方人员平时收藏用于打架的西瓜刀、铁棍、木棍等工具,然后跟在吴斯里、叶金鑫等人的后面前往“102酒吧”。当其一伙走近到该酒吧附近时,见到四五个男青年站在酒吧门前就从两边围过去,其赶快在酒吧门口捡了半块砖头,见到吴斯里走在最前面(靠近酒吧这边),右手拿着一把刀藏在身后,邱柏润右手低垂拿着一把砍刀走在吴斯里后面,其也跟着吴斯里后面走,其他人则在其这边的后面跟着走,叶金鑫则走在酒吧隔着长青东路对面路边的人群的最前面。之后其一伙就追对方那几个男青年,其见到其方有几个人追对方的一名男子至长青东路与北京路交界处,该男子转弯沿着长青公园的围栏住长青公园正门的方向逃路,这时其见到叶金鑫、邱柏润、吴斯里追该男子,其也跟在后面追。该男子跨过围栏想进入公园时被绊倒在公园围栏内草地上,叶金鑫、邱柏润、吴斯里已追上该男子。其赶到时见吴斯里用左手按住该男子的臂部,右手拿一把牛百叶尖刀连续捅男子的左大腿几刀,邱柏润拿一把砍刀在砍该男子,叶金鑫拿着一把牛百叶尖刀站在旁边,其持在酒吧门前捡来的那块砖头打该男子的头部三四次,当时该男子用白话讲“不是我、不是我”,同时“啊、啊”地痛叫。后其与吴斯里、邱柏润、叶金鑫逃走,其将砖头丢在该男子附近的草地上。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第一现场“102酒吧”、第二现场北海市长青公园大门北侧围栏内、被害人范先虎尸体的位置以及从现场提取血迹和可疑砖头等情况。8、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辨认作案现场、作案人的笔录及相关的照片,证实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指认了上述现场,并且相互指证参与本案,同时还指认叶金鑫参与本案。9、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相关的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范先虎的左大腿背外侧共有三处刺创,大小分别为3.4cm×1.5cm、3.5cm×1.3cm、4.6cm×1.5cm;左臀部背外侧及近肛门处有两处刺创,大小分别为2×1cm、1.8×0.8cm,其中一处刺穿左大腿深部肌肉至左股动脉,造成左大腿深部肌肉、软组织广泛性出血,该处刺创造成左股动脉中段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上述刺创系单刃锐器伤。另左额部、左眉弓外侧、左面颊部分别有挫裂创,鼻根部有散在点状挫伤痕,口部上唇有斜行条状擦伤痕。右肩胛有一10.5×0.5cm从左往右上条状划擦痕,左前臂背外侧有一1.6×1.7cm的挫伤痕,右上臂外侧有一3.5×0.5cm从右下往左上条状划擦痕,右手背有一1.6×0.5cm斜行划擦痕,右手腕掌侧见4×5cm淤痕。经鉴定,被害人范先虎是因左大腿背外侧刺创造成左股动脉中段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北公刑技法鉴(DNA)字(2009)08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对范先虎被伤害的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可疑血迹基因型与被害人范先虎的相同。(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叶金鑫及被害人范先虎的亲属。10、被告人叶金鑫供述:2009年6月22日晚其与吴斯里、徐志韩、“华仔”等人到“102酒吧”饮酒,到22时许其准备回家,走到酒吧门口时有两个看似饮醉酒的男青年中一人撞到一个路人,那两个男青年误以为是其撞的就追其。其走回酒吧,见到徐志韩、“华仔”等人与那两个男青年打架。打完回架后其搭车到广东路“我的网吧”,对“十九”讲刚才徐志韩等人在“102”酒吧打架一事。其与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等人见面后,听到吴斯里喊“你们这帮废物,这么多人在都被人打伤‘阿三’,有什么用”,并且吴斯里打电话叫人到长青公园桌球场集中。集中时,“阿强”把牛百叶尖刀给其,吴斯里拿一把牛百叶尖刀,邱柏润拿一把砍刀,其他人拿铁棒、木棍、砖头等。其一伙来到“102酒吧”,在酒吧门口见到四五个男青年,吴斯里问是不是门口那些人,得到答复说“是”后,吴斯里说打他们。对方见其一伙上去就跑,其与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等人在后面追。对方一男青年路到北京路长青公园正门旁跨过栏杆摔倒在地上,吴斯里上去用刀按住那青年后用牛百叶刀朝那青年的臀部连捅数刀,邱柏润又捅又砍,徐志韩拿砖头打那青年的头部等,其持刀捅中了那青年的臀部一刀。那青年被打伤后,其四人逃走,途中其将牛百叶尖刀扔掉了。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绍劫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证实其家庭户籍情况。2、相关票据,证实范绍劫等人为办理范先虎的丧事等支付的丧葬、交通费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鑫伙同吴斯里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金鑫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金鑫积极参与商谋,持牛百叶尖刀追赶并捅刺被害人范先虎,共同致被害人范先虎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起到组织指挥和决定性作用的同案人吴斯里相比,叶金鑫的作用相对小,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叶金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叶金鑫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叶金鑫是从犯的意见,经核查,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叶金鑫与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被害人范先虎死亡,其对因此而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付的项目和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对同案人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的(2010)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被告人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0元、交通费2124元”,且该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叶金鑫依法对该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同一犯罪事实造成的同一经济损害后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请求本院判令叶金鑫赔偿的金额高达人民币249879.67(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6.67元、交通费3037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金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叶金鑫对本院(2010)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款即“被告人吴斯里、邱柏润、徐志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0元、交通费21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福萍审 判 员  苏秀全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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