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798号法定代表人张素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法定代表人包连仁,总经理。上诉人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标的物--Venlo式阳光温室的特点,对其加工及安装,只能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进行,原审法院认定承揽方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加工地之一,与事实相悖。因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实际争议的焦点是加工所在地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对Venlo式阳光温室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等工作,上诉人虽认为加工所在地在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但其对于该主张并未能相应举证,故虽温室的安装地点确在上诉人的厂内,但因安装仅是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的一个部分,而非全部内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所在地认定为主要加工地,具有一定依据,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