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肖思明与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明,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肖思明,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肖思明诉被告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思明诉称,被告曾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6140元,后于2011年5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前述两笔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14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36140元,并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肖思明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壹佰肆拾元整(¥36140元)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6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思明借款3614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陈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