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国义与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义,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胡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奉行初字第17号原告袁国义。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浙江省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大成东路1228号。法定代表人袁义琛,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亚位(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志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裕君。原告袁国义不服被告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的所有权证号为01-××号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位、朱志宏、第三人胡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2月22日,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胡裕君的申请,作出产权证号为01-50474的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部分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奉大离(97)字第84号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4.浙甬契字(93)第0064184号浙江省奉化县(市)人民政府买契本契复印件一份;5.奉大字第18499号奉化市大桥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转移登记的相关事实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部分的证据:1.奉化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产权证01-××号奉化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表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01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第三人缮发了证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称,1997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规定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一年内支付第三人人民币5000元并将房产权证作抵押。原告在领取企业转制安置费后,将5000元人民币付给第三人。2001年2月22日第三人在原告外出打工时,单方提出变更房产登记申请,被告将原告房产证违规更改给第三人胡裕君所有,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座落在奉化市惠政新村11幢105室所有权证号01-××号房产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座落大桥镇惠政新村11幢105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转移到第三人名下;2.胡裕君诉袁国义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才知道房产证过户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房产证作为抵押,如有争议须经有关部门调解解决生效。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裕君陈述称,自己与原告离婚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人民币,且在过户前后都已通知原告,自己的过户手续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胡裕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发表了如下意见,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权利人应当是原告而非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9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女方所得房产折人民币伍仟元,离婚即日起一周年支付给女方,有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不支付女方,男方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女方”。2001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了同意转移登记的决定,并于2001年3月5日向第三人缮发产权证号为01-50474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本案讼争房屋原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财产,现因离婚对该房屋的权属作了约定,被告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予以查明,现被告仅凭第三人申请作出同意转移登记决定,显属不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的所有权证号为01-50474的房屋转移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