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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翠勇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翠勇,无业。2001年5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18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蒋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李翠勇及其辩护人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翠勇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浦口区柳州东路由西向东行至“055”号电线杆附近时,将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徐某撞倒,致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翠勇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翠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翠勇有前科劣迹,但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翠勇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翠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未有异议,但鉴于交通肇事行为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李翠勇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翠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翠勇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浦口区柳州东路由西向东行至“055”号电线杆附近时,因疏于观察,将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撞倒,致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翠勇驾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翠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翠勇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有异议,有证人张某、许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李翠勇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勇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翠勇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翠勇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翠勇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李翠勇并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亦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翠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翠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翠勇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