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提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吉平与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海阳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吉平,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海阳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提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吉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成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阳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政路63号。法定代表人:胡正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吉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阳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孙吉平称,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出具的结算明细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1)被申请人出具的结算明细落款载明债务人为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海阳市一中项目部(简称海阳市一中项目部),即被申请人名称变更前的单位,以及作为买卖双方标的、欠款的金额,同时还载明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日又付款壹万元的事实。2007年1月28日、29日被申请人的海阳市一中项目部张德东分别为再审申请人、海阳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了落款为海阳市一中项目部的结算明细,并加盖了海阳市一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年2月1日又分别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壹万元、振达公司贰万元,因出具的结算明细是一式两份,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执一份,所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明细显示是一半印章,张德东也只签了张姓,但结合相关数份结算明细记载的内容、印章相比对,可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明细债务人为被申请人。海阳市人民法院另案审结的(2009)海商初字第239号海阳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明细系被申请人的海阳市一中项目部张德东出具。(2)原审被告海阳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海阳市一中项目部供应木材以及欠款金额等相关事实。2007年12月1日由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原审被告不得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的木材款由原审被告监督被申请人发放给再审申请人,也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海阳市一中项目部工程供应木材以及欠款金额等相关事实。(3)被申请人于2009年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海阳市一中项目部工程的合同效力,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11847元,(2009)烟仲字第417号调解书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对张德东作为海阳市一中项目部经理对外所从事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的确认。再审申请人供应的木材用于海阳市一中项目部工程,且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申请人理应对海阳市一中项目部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协议,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协议书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乎逻辑。相反,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明细是一式两份,被申请人否认,原审判决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结算明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证据上面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且上面落款处的张姓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职务和业务上的关系。2、原审被告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不能代表被申请人作出任何承诺。3、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仲裁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和内在联系。4、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法定的新证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海阳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被告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2、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所以本案与原审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0)海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