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宗明诉被告曹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明,曹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夏宗明,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宏,男,35岁许,汉族。原告夏宗明诉被告曹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明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光山县十里镇农行营业所家属楼工程,将该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原告及案外人王正龙,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案外人王正龙工程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0000元,此款由原告与王正龙均分,下欠款40000元被告推托未付。故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曹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建光山县十里镇农行营业所家属楼工程,将该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原告及案外人王正龙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除付部分工程款外,2010年向原告和案外人王正龙出具62000元欠据一张,此欠据交给王正龙,由王正龙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一张。2012年原告和王正龙找被告换欠据,同年4月13日被告将原欠据收回再次出具欠据,仍交给王正龙,后王正龙提出此款系被告所欠,要求将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收回,原告将欠据退还王正龙,由王正龙出具证明,内容为:“曹宏欠款里面有夏宗明伍万元整(50000.00),证明人王正龙,2013年2月8日”,之后王正龙将被告出具的欠据交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王正龙、夏宗明工程塑钢窗子共计陆万贰仟元,合计62000.00元,2月7日已付20000元整,曹宏,2012.4.13”。原告和王正龙在要款过程中,2013年2月7日被告付款20000元,原告和王正龙各分得10000元,王正龙对被告下欠工程款40000元,已书面证明表示属原告所有。因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正龙证明一份,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和案外人王正龙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据,依法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对被告下欠工程款书面证明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其债务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夏宗明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