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郑××。被告:马×。原告郑××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日为准,借款950000元,月息1.2分,每三月支付利息一次,利息为342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清利息。被告马×将其名下坐落于慈溪市××街道××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慈溪市公证处对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证经字第××号《公某某》。2011年4月26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4月26日,原告将92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马×的银行账户,余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马×。同日,被告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的利息;若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前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某某》一份[内含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和(2011)××证经字第××号公某某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被告则以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街道××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合同就借期、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抵押权经慈溪市房屋管理中心登记的事实。被告马×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马×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若被告马×不能清偿借款债务,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马×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郑××对被告马×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4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街道××室的房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