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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郑恩庆诉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群芳路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恩庆,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群芳路供热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庆,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群芳路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林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邢成强,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刚,该站管理员。上诉人郑恩庆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郑恩庆与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群芳路供热站(以下简称群芳路供热站)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郑恩庆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康桥里XXX门XXX号,该房供热计费面积为53.64平方米,2011-2012年度供热期群芳路供热站对该房进行了集中供热。郑恩庆应交供热费1341元,因2011-2012年度供热不达标,群芳路供热站按照规定低于18℃高于16℃减免10%供热费标准,郑恩庆实际交纳供热费1206.90元。庭审中,群芳路供热站提交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的测试证书一份及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1月8日两张测温记录,温度均低于规定标准2℃以内。法庭经郑恩庆申请调取2012年2月1日、2月2日郑恩庆的报警记录显示,2月1日郑恩庆报警,民警回复此事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如供热站不给测温可到该供热站上级部门反映;2月2日郑恩庆电话报警,自称供热部门承诺来其家测温,但始终也不来人。现郑恩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群芳路供热站退还其已交纳的供热费1206.90元,本案诉讼费由群芳路供热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群芳路供热站已如期向原告郑恩庆实际使用居住之房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郑恩庆亦享受了供热服务,作为受益者,其应履行向被告群芳路供热站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因被告群芳路供热站提供的供热服务不达标,依照《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低于标准温度2摄氏度(含2摄氏度)以内的,按减免10%的标准收取原告郑恩庆供热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恩庆主张被告群芳路供热站测温弄虚作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郑恩庆主张被告群芳路供热站未测温,仅向法庭提供其单方报警记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郑恩庆的主张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恩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恩庆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郑恩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退还上诉人郑恩庆已交纳的2011-2012年度供热费1206.90元。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违反供热管理条例,不给上诉人郑恩庆提供测温服务,供热期间唯一一次测温,未向上诉人郑恩庆提供测温仪表测试证书,不给其留测温记录单,应视为检测温度不达标,故要求按100%比例退还供热费。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答辩称,上诉人郑恩庆2011-2012年度供热费已经按照测温规定及收费标准减免10%,不存在不给上诉人郑恩庆测温的事实,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为上诉人郑恩庆测温有记录单,测温仪表有通过技术部门检测合格的证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在2011-2012年度供热期为上诉人郑恩庆居住房屋供热,上诉人郑恩庆应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提供了为上诉人郑恩庆两次入户测温的记录单及温度计测试证书,可以证明当时测温的情况,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已按照规定减免并收取上诉人郑恩庆交纳的供热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群芳路供热站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包括2012年2月1日上诉人郑恩庆要求入户测温事件的处理上,虽存在不足、有待完善,但上诉人郑恩庆仅以服务瑕疵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恩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