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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申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闫长雷、刘刚与闫长雷、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长雷,刘刚,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申字第0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长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建军。再审申请人闫长雷因与被申请人刘刚、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徐民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闫长雷申请再审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申请人刘刚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证人与被申请人刘刚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虚假,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刘刚提交意见称:本案中,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5日到2011年10月5日,被申请人刘刚已于2011年9月30日就本案向法院起诉,闫长雷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魏建军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刚与魏建军、闫长雷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该规定,闫长雷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2011年9月30日刘刚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建军和闫长雷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刘刚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闫长雷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闫长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而被申请人刘刚在二审中是否提供证人证言,对闫长雷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不产生影响。故,原一、二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长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长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