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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舒丽萍与唐新江、蒋会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丽萍,唐新江,蒋会丰,王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舒丽萍。被告:唐新江。被告:蒋会丰。被告:王学明。原告舒丽萍与被告唐新江、蒋会丰、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江、蒋会丰、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丽萍起诉称:被告唐新江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且由被告蒋会丰、王学明提供担保。因口头约定仅借一两个月,故自借款二个月之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认欠不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新江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2、被告蒋会丰、王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新江、蒋会丰、王学明未作答辩。原告舒丽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2、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借款款项部分系原告于借款当天即2013年2月24日从银行取出来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唐新江、蒋会丰、王学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三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三被告均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被告唐新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蒋会丰、王学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被告唐新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由被告蒋会丰、王学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唐新江。之后,三被告均未以任何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新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新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合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合理范围。涉案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蒋会丰、王学明对被告唐新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唐新江、蒋会丰、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新江返还舒丽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蒋会丰、王学明对唐新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舒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申请费1050元,共计347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