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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与施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施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40号原告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志来。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施立新,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原告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施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志来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施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到北京推销香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半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综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亲手出具的借条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施立新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理由并不真实。8月份天气这么热并没有香肠可以推销。原告由7人组成,出资总额原先约定为60万元。但由于验资的问题,实际投入的只有6万元,其中唐生相和朱美巧投入5000元,其他人均为10000元。第二,被告当时是因购买饲料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已于2012年9月2日全部归还。第三,2012年9月12日原告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万元。但实际上原告至今投入只有6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实际出资6万元以及变更后原告实际出资还是6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全额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及庭后双方进一步对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是假的。因为一些原因,原告的公章一直由被告保管的。因为被告一直不肯拿出公章,我们就重新申请刻了一枚。该两枚章的序列号是不同的。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过该还款,被告本人未出庭,故庭后本院传询了被告施立新,施立新陈述该款是施立新在其店里还给郑志来的。本院又通知施立新和郑志来同时到庭,进行当庭对质。郑志来否认收到该款,同时表示自己会写收条,不需要打字,并当庭按本庭要求书写了一份收条,从其书写情况看,郑志来有书写收条的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郑志来有书写收条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以打印的形式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即使出具打印件,经办人也应签名。但该《收条》中除了打印字体和公章,无任何签名,同时被告施立新有单独接触公章的机会,故被告提供的该份《收条》存在合理怀疑,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施立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为无息借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该款已归还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是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