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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50号庞博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50号庞博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博彪,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男,系被害人方X镜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棉,女,系被害人方X镜的母亲。上述二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陆X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萍,女,系被告人庞博彪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博彪犯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博彪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民事判决部分,原审被告人庞博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不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博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及其诉讼代理人陆X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棉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被告人庞博彪和黄X、黄X有、庞X朝(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方X镜原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雅达鞋厂的员工。2010年1月4日23时许,黄X因怀疑其女友吕X燕被方X镜调戏,在东莞市茶山镇雅达鞋厂附近与方X镜发生争执,黄X便纠集庞博彪和黄X有、庞X朝报复方X镜。庞博彪和黄X、庞X朝到现场后用木凳殴打方X镜,方X镜即用桌球棍抵抗,黄X有则取来一把西瓜刀劈砍方X镜,致方X镜受伤后倒地,庞博彪等人随即逃离现场,方X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方X镜系被锐器砍伤全身多处致右侧腘动、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庞博彪于2011年10月10日到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庞博彪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案接受讯问,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3日决定批准逮捕庞博彪。被害人方X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均是农业户口居民。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案人黄X有故意伤害一案中,方X庭、黄X棉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6月2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同案人黄X有赔偿方X庭、黄X棉人民币150383.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27996元,丧葬费20387.5元,交通费2000元。黄X有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员工入厂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病历记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博彪在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一赌场附近,明知是赃车仍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24元)。经查,该车系刘X萍于2011年11月29日停放在博白县城锦绣东路金地花园A3二单元208号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发还给刘X萍。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失主刘X萍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庞博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庞博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庞博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庞博彪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庞博彪受黄X唆使持木凳殴打被害人方X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庞博彪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比黄X有、黄X相对较小。庞博彪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庞博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庞博彪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庞博彪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庞博彪在故意伤害犯罪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告人庞博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庞博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庞博彪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人庞博彪与同案人黄X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零三百八十三元五角(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庞博彪上诉提出,被害人是黄X有用西瓜刀砍伤致死,其只是用木凳殴打被害人,应是从犯;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是自首;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同意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庞博彪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博彪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庞博彪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的经济损失四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对庞博彪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对庞博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庞博彪上诉提出被害人是黄X有用西瓜刀砍伤致死,其只是用木凳殴打被害人,应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核查,在本案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庞博彪受到黄X邀约后积极参与,伙同同案犯黄X有、黄X、庞X朝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应是主犯。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因此,庞博彪提出其不是主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庞博彪上诉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核查,故意伤害他人后,庞博彪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公安机关遂对其变更为逮捕措施并在网上追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庞博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庞博彪上诉提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核查,庞博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且其一人犯数罪,社会危险性较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在二审期间,庞博彪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庞博彪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博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庞博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庞博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庞博彪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庞博彪受黄X唆使持木凳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庞博彪在共同犯罪的中作用比同案犯黄X有、黄X相对较小。庞博彪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庞博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庞博彪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庭、黄X棉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庞博彪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庞博彪在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本院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庞博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庞博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泉清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