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德恒与安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恒,安久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936号原告李德恒,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安久荣,男,1956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德恒与被告安久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赵秀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德恒起诉称:安久荣于2012年1月15日向李德恒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底还款。此后,安久荣仅于2013年1月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偿还2万元,其承诺由李德恒继续提取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返还剩下的3万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再次出具借条。2013年4月,安久荣的住房公积金被封,李德恒无法提取,多次催促安久荣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久荣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德恒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及住房公积金卡,证明安久荣认可借款3万元,承诺用其公积金存款偿还李德恒借款3万元;2、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证明安久荣借款5万元的事实,后还款2万元;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德恒通过ATM机转账向安久荣提供借款。被告安久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安久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德恒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李德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安久荣于2012年1月向李德恒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6月12日补写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底还款。2013年1月安久荣偿还李德恒2万元。2013年1月17日,安久荣再次向李德恒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李德恒3万元,并表示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一卡通联名卡交由李德恒保管,承诺用其住房公积金存款及住房补贴继续偿还上述借款。截至庭审之日,安久荣尚欠李德恒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恒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德恒与安久荣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德恒向安久荣提供借款,安久荣出具借条,双方就债务达成一致后,安久荣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安久荣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李德恒请求法院判令安久荣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恒三万元。如果被告安久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安久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