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小秀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赵某某,女,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3月分居以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1992年辰溪县人民法院火马冲法庭调解笔录1份、(1999)辰民初字第342号、(2012)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寺前镇寺前居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3年之久的事实;4、证人向某某、黄某、叶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2份(经与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拥有住房二套的事实;6、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为李某某缴付养老金的事实;7、出院记录、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疾病住院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3、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1999年、2012年4月原告赵某某先后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辰溪县寺前镇水泥二厂的住房两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但由于平时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长期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辰溪县寺前镇水泥二厂的住房两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某丽审 判 员 余某霞人民陪审员 米某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谌某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