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袁志勇与史卜军、王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勇,史卜军,王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袁志勇,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卜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莘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王金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代表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志勇与被告史卜军、王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卜军与被告王金华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史卜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卜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王金华,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20000元,后增加至58752.30元。被告史卜军与被告王金华均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史卜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二六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奔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袁志勇相撞,造成袁志勇受伤,鲁P×××××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袁志勇违法横过机动车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卜军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志勇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6781.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志勇的伤残程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84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9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不认可该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6565.92元(144.38元/天×184天)。原告受伤由其弟袁志振护理,袁志振系聊城市昌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护理费酌情参照电力燃气业标准计算为15324.21元(154.79元/天×9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67521.14元。被告史卜军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王金华。经询问史卜军认可系借用王金华的该车使用,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转让协议、工资表、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志勇与被告史卜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原告袁志勇违法横过机动车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卜军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卜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再不足部分以被告史卜军赔偿4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16781.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3231.0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3231.01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即5292.40元。原告的误工费26565.92元,护理费15324.2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190.1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史卜军赔偿40%,即84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华赔偿损失及其他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志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2190.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志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292.40元,共计57482.53元。二、被告史卜军赔偿原告袁志勇司法鉴定费84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史卜军负担126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