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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栋与傅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傅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栋,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文忠,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栋诉被告傅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傅文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施俊作为担保人。2012年2月25日,被告傅文忠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后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傅文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2344.8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52%计算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傅文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傅文忠130000元及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还款,甲方(被告)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甲方(被告)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原告)诉讼到法院,甲方(被告)必须承担乙方(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各一份。施俊分别在收条和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2012年2月13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还款,甲方(被告)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甲方(被告)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原告)诉讼到法院,甲方(被告)必须承担乙方(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份。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为实现本债权,原告与浙江振进律所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以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诉请中按照月利率2.52%计算,高于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限额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对于因被告违约而付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并未超出有关律师代理费用的规定,且事先双方对此有明确协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文忠归还原告张栋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二、由被告傅文忠支付原告张栋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