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李玉中、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负责人徐晓山,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中。被告李华宾。被告郑廷凯。被告刘敬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被告李玉中、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中、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中于2011年5月5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三被告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仍有30000元贷款本金未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玉中未答辩。被告李华宾未答辩。被告郑廷凯未答辩。被告刘敬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玉中(借款人)签订(莱西联社水集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中期贷款。1.2、借款用途:购酒。1.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1.5、借款方式。(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其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第二条……。第四条还款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莱西联社水集信用社商保字2011年第XXX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3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借据额,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债权人)与李玉中(债务人)、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保证人)签订了(莱西联社水集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余款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人民币叁万玖仟元。1.1.1债权人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项业务具备包括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货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1年5月5日,原告为李玉中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息9.4650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玉中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李玉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玉中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约定的担保限额人民币3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玉中追偿。被告李玉中、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中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玉中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贷款期间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465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5‰计算。三、被告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华宾、郑廷凯、刘敬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玉中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24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