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定昌与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昌,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余定昌,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庆,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余定昌与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昌诉称:原告系石油管经销商,被告李海军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石油管。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石油管总价值为3207731.20元,被告已支付2302125元,尚欠905606.2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08年的货场费53670元、2009年的货场费5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851436元。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给付,则支付货款550000元,原告自愿免去剩余的30余万元,如不能按期给付,则支付全部欠款85143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355000元,尚欠496436元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96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定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436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二:收条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弟弟李海龙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张龙根付款167875元的事实。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上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石油管总价值为3207731.20元。被告已向原告方给付承兑汇票3000000元,其中给原告余定昌的承兑汇票为500000元、给原告合伙人徐柏中的承兑汇票为2500000元;给原告的合伙人徐柏中付现金100000元,通过银行向徐柏中打款180000元,给原告分四次付现金75000元,给原告妻子朱淑莲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签字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除了徐柏中收取了被告的2500000元承兑汇票以外,原告本人也收取了被告的500000元承兑汇票;证据二:陕西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朱淑莲打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4张。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现金7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合伙人徐柏中打款1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不是25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承兑汇票为300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包括在付款协议所述的2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中,并不是被告另外支付的,本院认为该承兑汇票的收到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前,按照惯例应包含在2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油管经销商,被告李海军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石油管。2011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7731.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承兑汇票2500000元,给付原告合伙人徐柏中现金100000元,在以上承兑汇票的款项中减去原告替被告给张龙根支付的167875元,给李海龙的代理费80000元,李海龙借原告的现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606.20元,其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08年的货场费53670元、2009年的货场费5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5143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就该货款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给付,则支付货款550000元,原告自愿免去剩余的30余万元,如不能按期给付,则支付全部欠款85143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未按约定还款550000元,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5000元,故成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李海军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双方账务进行了结算,对被告的欠款金额予以确定,并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支付的承兑汇票的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余定昌于2007年6月18日收取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未在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扣除,故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收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签收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是在双方进行结算前,被告李海军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定昌支付所欠货款49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海军负担30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