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雇车拉土欲填平本村民组一块空地准备建房,同组村民周某某以公共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阻止被告人车辆施工,被告人遂于周某某发生争执,随手拿一把镰刀将周某某右额面部砍伤后逃走,6月21日被抓归案。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被送泼陂河镇医院急救,后转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右额面部留4.2CM创口,并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明胜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余某乙等人证言,以及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