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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杰与林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林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郑杰。被告:林根龙。原告郑杰与被告林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杰起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款限2011年1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款限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林根龙未作答辩。原告郑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林根龙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林根龙向郑杰借款50000元,对于其中的20000元借款约定款限2011年1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外的30000元借款约定款限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林根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根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