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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56号原告顾某某,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鞠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24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7日生育女孩“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务事不管不问,挣钱也不往家里交,家里的一切开支均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鞠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顾某某曾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一起生活,2013年8月21日,原告顾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鞠某某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鞠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家庭矛盾,化解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咸 瑞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