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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冯××。被告人周×。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2月2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6月1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分别指派检察员林某、书记员甲代理检察员赖某某、书记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虞××在本市××街道等地将共计16.24克海洛因贩卖给周×、叶某乙、胡某、叶某甲、夏某、储某、徐某、林某等人,2013年2月17日,民警从被告人虞××身上查获海洛因5.27克。综上,被告人虞××贩卖海洛因共计21.51克。被告人周×为从被告人虞××处免费获得海洛因吸食,将叶某乙、胡某、徐某等人介绍至被告人虞××处购买海洛因共计7.95克。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虞××、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虞××、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虞××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虞××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周×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虞××在收到被告人周×汇入其用韦甲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9900元的汇款后,以每0.075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将共计7.46克海洛因贩卖给周×。2、被告人虞××经被告人周×介绍,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在收到叶某乙汇入其用韦甲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9500元的汇款后,以每0.075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将共计7.31克海洛因贩卖给叶某某。3、被告人虞××经被告人周×介绍,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虞××在本市××街道农贸市场附近,将0.07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同年2月16日,被告人虞××在本市××街道长途汽车站附近,将0.07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4、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虞××在收到叶某甲汇入其用韦甲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400元的汇款后,以每0.075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将共计0.15克海洛因贩卖给叶某甲。5、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虞××在收到夏某汇入其用韦甲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400元的汇款后,以每0.075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将共计0.3克海洛因贩卖给夏某。6、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虞××在收到储某某入其用韦甲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400元的汇款后,以每0.075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先后将共计0.15克海洛因贩卖给储某。7、被告人虞××经被告人周×介绍,于2012年11月期间,在收到徐某汇入其用韦甲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300元的汇款后,以每0.075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将共计0.49克海洛因贩卖给徐某。8、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虞××在收到林某汇入其用韦甲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600元的汇款后,以每0.075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将共计0.23克海洛因贩卖给林某。9、2013年2月17日,民警从被告人虞××身上查获10包可疑粉末。经鉴定,10包可疑粉末检出海洛因,共计净重5.27克。综上,被告人虞××贩卖毒品共计21.51克,被告人周×贩卖毒品共计7.95克。案发后,被告人虞××、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叶某甲、夏某、储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与被告人虞××电话联系后,通过向以“韦乙”名义开户的××账号中汇款从虞××处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次数、金额及购买海洛因数量等事实。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周×介绍,并通过周×提供的被告人虞××使用的187××××9112的手机号码与虞××联系,向被告人虞××持有的××账号中汇款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次数、金额及购买海洛因数量等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被告人周×介绍,并通过周×提供的被告人虞××的手机号码与虞××取得联系后,于2013年2月7日、2月26日两次各支付200元从虞××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经过。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周×介绍,并通过周×提供的被告人虞××的手机号码与虞××取得联系后,向被告人虞××持有的××账号中汇款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次数、金额及购买海洛因数量等事实。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17日,民警从被告人虞××处搜查并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装可疑粉末4袋,重0.49克;绿色塑料纸包装可疑粉末6袋,重6.01克;粉色封面纸质笔记本1本,上标有“0fficen0teb00k”英文字样,笔记本中有被告人虞××记载的部分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电话、金额等事实,并有物证笔记本一本、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虞××处扣押的4袋白色塑料纸包装可疑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0.30克;6袋绿色塑料纸包装可疑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4.97克,以上合计5.27克。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周×及林某、夏某、徐某某、叶某乙、叶某甲、储某在atm机上向被告人虞××持有的××账号中汇款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次数及虞××从该账号中取款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虞××、周×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虞××的归案情况。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建德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虞××利用“韦甲”身份信息在建设银行办理账号为××银行卡一张,及该账户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情况。11.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虞××使用的187××××9112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12.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及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虞××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购毒人员叶某甲、胡某、叶某乙、储某、徐某被分别处理的事实。13.被告人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虞××辨认购毒人员叶某乙、徐某的情况。14.被告人虞××、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周×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虞××贩卖海洛因21.51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周×贩卖海洛因7.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拘役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许 琪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