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侯钦科与朱宗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钦科,朱宗奇,宋立波,李祥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侯钦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宗奇,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宋立波,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宗奇之妻。被告:李祥廷,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侯钦科与被告朱宗奇、宋立波、李祥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宗奇、宋立波、李祥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钦科诉称,2012年1月14日、5月30日三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2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宗奇、宋立波、李祥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宗奇与被告宋立波系夫妻。2012年1月14日,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侯钦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利息三分)、借款人:朱宗奇、担保人:李祥廷”。2012年5月30日,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侯钦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朱宗奇、担保人:李祥廷”。2012年10月16日,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2年10月23日一次还清,如不还后果由朱宗奇承担。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宗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1月29日还清,如不还用其拆迁房抵押,朱宗奇、李祥廷分别作为保证人和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来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一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侯钦科与被告朱宗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宗奇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侯钦科与被告朱宗奇之间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宗奇与被告宋立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朱宗奇之间债务应视为朱宗奇与宋立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立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祥廷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李祥廷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三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奇、宋立波偿还原告侯钦科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朱宗奇、宋立波偿付原告侯钦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祥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祥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宗奇、宋立波追偿。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1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