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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峄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邵明宇与刘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宇,刘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峄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邵明宇,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潘安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吴修华,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力文,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明宇与被告刘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力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力文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1月13日两次从案外人孟艳艳处各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均用于生意周转,我为其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债权人孟艳艳多次向我催要,我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暂无款为由不愿偿还,我作为担保人无奈只好将款替其还上,我还款后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力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刘力文向案外人孟某某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欠款及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欠款人刘力文;今欠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归还时间:2010年11月6日;欠款用途:周转;欠款人姓名:刘力文;家庭地址:峄城区固庄村86号;担保人姓名:邵明宇;”等。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担保人姓名:邵明宇,我自愿为刘力文担保借现金贰万元(大写¥20000元)。如借款人约定期限内,因故或意外不能偿还,将有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本协议在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借款人签订:刘力文;担保人签字:邵明宇;2010年10月7日。”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刘力文再次向案外人孟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亦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贰万(大写);借款用途:周转;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3日;担保人:邵明宇;借款人签字:刘力文;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借款人或担保人均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该两笔借款40000元到期后,案外人孟艳艳多次向原、被告催要。2011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欠孟某某的借款40000元全部还清。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诉状、欠款及还款保证书、担保协议书、借据、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邵明宇与被告刘力文案外人孟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向出借人孟某某偿还40000元欠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立文追偿。原告要求利息按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让被告支付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刘力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张继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