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翁世生诉被告石占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翁世生,男,1958年08月28日出生。被告石占京,男,1980年10月05日出生。原告翁世生诉被告石占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08月29日向被告石占京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世生、被告石占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世生诉称,原告自1998年至2006年在范县濮城镇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消防队西临经营餐馆。被告先后八次在原告处用餐,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价款共计5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饭费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餐饮消费是事实,账目无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餐馆期间,被告先后八次在原告处用餐,价款共计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拖欠餐费,被告为原告出具餐费欠条八份,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餐费5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翁世生餐费款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占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志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