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长河镇三塘江桥北侧处时,不慎摔倒,造成被告人韩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因此事与同道行驶的任某发生纠纷并报警。因被告人韩某酒气浓重,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8.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