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增,莘县王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与被告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98100元,物品及礼金折款8900元,经我手交给被告礼品折款7300元,合计114300元。同居生活20多天,被告借外出打工为由出走,后经多方做工作才回来,后被告拒绝与我共同生活,给我及我的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我父亲身体患病,我家属低保家庭,结婚花费的114300元,大部分是贷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彩礼和财物折款共计114300元。被告尹某辩称,原告给我的彩礼及物品是原告自愿赠与,并且我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不是索要,不应退还。我的陪嫁及给男方家人的款物,原告应依法归还。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原告打我并威吓我及我的家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让我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年××月份订婚,原告武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通过媒人手共给付被告彩礼,第一次给付彩礼款1100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款86000元,另给付见面礼2100元,合计现金99100元,其中皮棉100斤。2013年农历5月6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二人分居。另查明,被告尹某现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有:美乐牌37英寸平板电视1台、航天牌冰箱1台、小鸭牌双杠洗衣机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电动三轮车1辆、钻豹125摩托车1辆、美的空调1台、大组合3件、小组合3件、梳妆台1件、组合沙发1套4件、玻璃茶几1件、小鸭牌太阳能1件、椅子2把、衣架1件、电脑桌1张、洗刷用杯子2个、被子16条、被套7件、单子9条、枕头1对、枕巾8块、毛巾6块、袜子6双、保暖内衣1套、棉袄3件、毛毯1条、托盘1个、床刷1对、木梳1对、鸡毛掸子1对、小盆1对、暖瓶1对、茶具1套(其中坏了1个杯子)、花2对、四件套4套。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尹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尹某应退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彩礼应酌情适当少退还,经合议庭合议,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8000元为宜,原告按照风俗给付的皮棉100斤,也应当返还。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主张的送兜、节礼、衣物等,因有赠与性质,且已经消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同居前后给原告和原告家人所买衣物等,也有赠与性质,且已经消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退还原告武某彩礼款78000元、皮棉100斤。二、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承担786元,由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