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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齐贵娟与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贵娟,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反诉被告)齐贵娟,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山东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宜稳,山东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西外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7740234-0。法定代表人马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吉军,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广富,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原告(反诉被告)齐贵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宜稳,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军、李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贵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起多次发生车桥、车支腿、刹车片购销业务,其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欠原告车桥款31850元,2010年6月23日下欠车桥、刹车片等款51720元,累计共欠原告货款835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如期的履行义务。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说明;2、原告没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刹车片,系售后服务配件,按照约定原告不应再收取费用;4、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3000元;5、原告交付车桥后,因7根车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拉回返修,但是至今未将7根车桥交付给被告,应按照原价款扣除29610元货款。再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反诉原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客户经济损失10万余元,现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300元。反诉被告齐贵娟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车桥、车支腿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423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卖的产品是山东省梁山县梁山润华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是正规厂家供货,产品质量合格,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再有被告的反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齐贵娟购买车桥、车支腿、刹车片、车轴等汽车配件,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车轴31850元的货款欠条;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车桥、刹车片51720元的货款欠条,两笔货款累计83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因原告交付的汽车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客户经济损失10万余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570元,后变更反诉请求为423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另查明,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向法庭提交一张原告齐贵娟出具的欠到条:“兹今欠到叁仟元正,〈承兑〉¥3000.齐贵娟08.6.19.”。另有,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有7根车桥送到原告处进行修理,被告一直未拉走,被告请求用7根修理的车桥折抵29610元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这7根车桥不是原告卖给被告的,7根车桥已经修理好,被告可随时拉走,不同意被告折抵货款。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货款欠条、欠到条、梁山润华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齐贵娟的车桥、车支腿、刹车片等汽车配件,被告出具了83570元的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9日的3000元欠条,如果该欠条的款项已经结清,按照常理欠条原告应收回或者欠条应在原告手中,而欠条现在被告手中,由被告当庭提交法庭,原告辩解3000元已结算,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货款应减去3000元。原告齐贵娟请求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7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80570元。被告反诉因原告交付的汽车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客户经济损失10万余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3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交由原告修理的7根车桥现在原告处,原告不同意用7根已经修理的车桥折抵货款,因该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被告的其他辩解亦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齐贵娟货款8057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原告齐贵娟承担75元、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814元,反诉费532元由被告山东汶上县骏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89元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