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陆某、陈某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罗屋围新村8栋天福超市门口与被害人陈某乙以及甘某甲、甘某乙喝酒时,与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随后,陆某、陈某二人拳殴陈某乙,并将陈某乙拉住,黄某手持空啤酒瓶殴打陈某乙头部、胸部、背部多处。经司法鉴定,陈某乙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告人陆某、陈某被当场抓获。2013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厚街镇一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黄某、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陆某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