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西开河村人。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陈营村人。委托代理人王雪玲,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6日同去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9日被告因琐事与我家人发生争吵,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我和家人多次接叫,被告拒绝和好并提出无理要求,致使我们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356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给付见面礼4600元,压回200元,订婚时给付66000元,压回1600元。以上彩礼款均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生活花费支出,不同意返还;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年,做过一次终止妊娠手术,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亚婷,我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万元及生育女儿时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1431.4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600元,压回200元,订婚时给付66000元,压回1600元,合计68800元。同年8月26日同去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共同返回原告家生活。2013年1月9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时,被告有孕在身,原告多次接叫,被告拒不回去。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其娘家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亚婷,原告去看望并照顾被告及孩子,被告拒绝探望并回避,现孩子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无论男方或女方要求解除婚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多次接叫要求和好,被告生育孩子后,原告又前去探望、照顾,足见原告和好的诚意,被告回避并拒绝和好,实属不该。依婚约取得对方的财产,婚约解除时均应返还对方,被告对彩礼款认可68800元,辩称彩礼款已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支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及医疗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