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执字第33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九禾生物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中山九禾生物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执字第3390-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桓县。法定代表人:王吉文。委托代理人:黄昌盛、黄兰根,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九禾生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尧兴。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九禾生物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486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21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资产一批[详见中山市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成评字(2013)第106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以及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说明》所附《新增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13年9月16日以2523920元拍卖成交。对于该拍卖价款,本院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4526元。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债权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价款已分配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债权的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33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李劲松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