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粟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法刑初字第00458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男,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毒于2012年9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同月2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月20日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粟某先后多次在重庆市合川区盗窃作案,所盗财物共计价值4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某宾馆,从窗户伸手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周某甲放在裤包内的现金1700元。2、2012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某街道,发现被害人舒某某醉酒睡倒在街边,遂生盗窃邪念,将被害人舒某某身上的一部价值1140元的黑色仿苹果牌4S手机、100元现金及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粟某用舒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分别在重庆百货合川商场和合川中晖珠宝店购买黄金饰品等刷卡消费22747元,然后将所获黄金首饰销赃至合川区某委托行,获赃款16560元。3、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交通街某户外,趁屋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一住宅小区附近,敲碎一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越野车内的现金80元。5、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某街区,敲碎一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令某某停放于此的越野车内现金200元和一部价值1604元的莱彩牌数码相机。6、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某街区,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的越野车车窗未关严,即伸手进窗打开车门,将车内的现金50元及棕色手包1个盗走。7、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某街区,敲碎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8、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某街区,发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的车窗已经破碎,即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9、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粟某邀约黄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某酒店房间吸食毒品。其间,被告人粟某翻越窗户进入隔壁房间,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的价值1892元的羽绒服和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800元。10、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一小区附近,撬烂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此的越野车内价值7720元的尼康牌相机1部,销赃获款900元。11、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一户外,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价值4070元的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12、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某街区,砸碎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越野车内的皮衣1件。13、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粟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区某住宅小区,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中,将室内价值4140元的1台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委托何某销赃,获款15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粟某盗窃所得的赃物黑色仿苹果4S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羽绒服1件、棕色手包1个、尼康牌相机1部、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皮衣1件等物品及被告人粟某犯罪使用的工具T型锤1把、锉刀1把依法予以扣押,然后将上述追回的赃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舒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赖某某、杨某、王某乙。被告人粟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笔犯罪事实。被告人粟某因吸毒于2012年9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还查明,被告人粟某曾先后4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舒某某、周某甲、何某某、宋某、令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秦某某、王某甲、赖某某、杨某、王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熊某、陈某乙、段某某、黄某某、陈某丙、曾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痕鉴定文书、DNA检验报告,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清单、销售凭证、证明、物品交接凭单、物品交易登记簿、酒店入住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登记保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粟某坦白认罪,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粟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予以退赔。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被羁押的4个月3天,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粟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周某甲1700元、舒某某22847元、宋某80元、令某某1804元、陈某甲50元、王某某4140元。三、对被告人粟某犯罪使用的工具T型锤1把、锉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兵审 判 员 秦 孜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