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某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利用担任象山县丹东街道的四季佳丽酒店前台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了该酒店的备用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26日,该酒店发现了被告人余某挪用备用金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人余某归还该备用金,但被告人余某无力归还。后被告人余某为归还所挪用的备用金而向被害人施某某谎称该酒店某客人欲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转让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该酒店消费卡1张,被告人余某欲将该张消费卡转让给被害人施某某,并表示愿意向被害人施某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施某某信以为真将此事告知被害人顾某某并询问被害人顾某某是否购买,被害人顾某某表示愿意购买,被害人施某某、顾某某遂将人民币22000元交给被告人余××用于购买该张消费卡。被告人余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1000元作为好处费某某给被害人施某某、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用于归还该酒店,并于次日逃离象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姜某、袁某某、周某某、胡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