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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戴明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禅星特变压器厂、原审被告郭富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明,男,汉族,1950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霄,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禅星特变压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卢伟书,厂长。原审被告:郭富连,女,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再审申请人戴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禅星特变压器厂(下称禅星特变压器厂)、原审被告郭富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明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禅星特变压器厂举证的《欠据》疑点重重,并不是戴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凭一张《欠据》确认戴明拖欠禅星特变压器厂货款数额为670000元的事实。戴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欠货款的真实数额为129475元。本案应由禅星特变压器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支持禅星特变压器厂所主张的款额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戴明从2006年起向禅星特变压器厂购买变压器,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禅星特变压器厂以本案所涉的《欠据》为依据,主张戴明截至2007年9月11日共欠货款67万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虽然对欠据落款处“戴明”二字,因样本不具备对比条件而无法作出结论,但在落款所标日期为“2009、12、21”处捺印的指纹为戴明的右手食指指纹。戴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所按指纹的法律责任。戴明辩称《欠据》日期上有其指模是禅星特变压器厂给戴明一张的空白便笺,要求戴明确认收到其厂的《合同》而按捺的,该解释不合情理。戴明在诉讼期间称已支付给禅星变压器厂的货款有支付现金151900元、转账凭单支付492650元、由珠江电力公司代付325106元、垫付检测费5200元。因这些款项均在2007年9月11日前支付,故以这些款项的支付否定《欠据》所确认的欠款,不能成立。戴明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所立的《欠据》,一、二审法院采纳禅星特变压器厂所举证的该《欠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戴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