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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11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被告人周某。2007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2008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月2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2011年12月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2011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99、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设赌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参与诈赌,只是在赌场内放炮子,不知道有诈赌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与他人实施共同诈骗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诈骗的任何行为;同案犯陈林、陈猛、陈勇的供述细节上存在矛盾,对张某犯诈骗的证明力不足,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联系被害人朱桂珍,其只在赌场内假装参赌实施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张某及陈林、陈猛、陈勇、刘仲文、何彬(五人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在嘉善县陶庄镇陶东村寺浜里6号陈学峰家中设置假赌局,由周某等人联系被害人朱桂珍,张某负责在赌场中放高利贷,陈猛购买了诈赌工具并在赌场里出老千,其余人配合,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实施诈赌,共骗取朱桂珍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桂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等人联系其到陶庄乡下赌博,其输掉三万元左右,后得知被诈赌及张某在赌场内放炮子等事实。2、证人孙玲娟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桂珍到陶庄赌博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判决情况、被告人张某、周某前科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同案犯陈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陈军、周某、张某等人经事先商量欲一起实施诈赌,陈军、周某负责联系被诈赌的人,张某负责提供赌资、放炮子,被诈赌的人输掉五、六万。事后张某将诈赌所得的钱分给诈赌人员等事实。7、同案犯陈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等人将朱桂珍骗到陶庄乡下赌博,在诈赌过程中,张某在赌场负责放高利贷,并在朱桂珍输钱后借钱给朱桂珍,张某借给对方的钱是赌场内其他人将赢来的钱偷偷递给他,后由张某再借出去,事后其分到五、六千元好处费等事实。8、同案犯陈勇的供述,证明张某在赌场负责放高利贷,且张某对诈赌所有事宜均明知,事后张某分给其三千元好处费等事实。9、同案犯何彬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张某等人在陶庄对本地两名中年女子实施诈赌,共骗得五、六万元,事后分得一千元好处费等事实。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诈赌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怀疑当晚陈林等人在实施诈赌但仍在赌场内放炮子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林、陈猛、陈勇、何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被害人朱桂珍不是其联系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犯陈林的供述,其与周某经事先商量欲实施诈赌,之后由周某、陈军负责联系被诈赌的人,其供述有同案犯陈猛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桂珍的陈述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被判刑过,被告人周某因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