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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史善福与张志栋、王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善福,张志栋,王丹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史善福,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村民,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文辉,女,河南省鹤壁市村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的配偶。被告张志栋,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村民。被告王丹丹,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村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史善福与被告张志栋、王丹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被告张志栋、被告王丹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善福诉称,2013年7月12日21时10分,被告张志栋驾驶被告王丹丹所有的×××号轿车在208国道812公里+9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张志栋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为农民工,家庭经济紧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认为,被告张志栋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丹丹作为肇事车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52.48元。被告张志栋辩称,我碰撞原告是事实,原告住院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011.6元。被告王丹丹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10分,被告张志栋驾驶×××号吉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812公里+900米时,碰撞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史善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善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右髋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012.48元,其中被告张志栋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外,被告张志栋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013.2元。庭审后被告张志栋另支付原告1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号吉利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每日清单、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栋驾驶轿车碰撞行人史善福,造成原告史善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善福无责任。对以上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栋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丹丹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栋和被告王丹丹连带赔付原告。原告史善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012.48元(原告垫付的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1650元/年计算30天为2601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年计算16天为995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以上共计6508.4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0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栋、王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武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