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禇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X年X月X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该款将于XXXX年X月X日前偿还,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XXXX年X月X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偿还,现因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