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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温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申义,男,1950年7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吕明。上诉人温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7月13日儿子温某某出生。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温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60元,原告每月探视四次。后原告温某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温某某归原告抚养,导致诉讼,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法庭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儿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婚生子温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的选择。随意改变子女的抚养关系,对尚年幼的子女今后生活不利。且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需要变更的法定事由。而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有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住房,居无定所,其没有抚养儿子温某某的条件,被上诉人出具的唯一合法收入和生活来源,工资证明上诉人当庭质疑其真实性。反观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房,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居住物质条件,对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更为有利。2、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法院调解书规定的法律义务,严重违法,其没有资格抚养儿子温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经邯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探视4次,但被上诉人随意改变住所和幼儿园,致使上诉人始终无法探视儿子。儿子跟一个违法、没有诚信之人生活,必然不利于学习和成长。3、被上诉人给孩子改名叫李某,不能正常接送儿子上下学,多次随便委托他人接送,被上诉人长期喝一个有妇之夫非法同居,经常殴打谩骂儿子,完全不尽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温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我现在有工作,也有住处,我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单位给我出具的工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关于住处,因为对方的父母一直骚扰孩子、影响孩子,而且之前法院调解离婚以后没多久,对方就把孩子抢走了,是我担心对方再次把孩子抱走,不让我见孩子,才不方便让对方知道我和孩子的住处。二、我一直配合对方父母探望孩子,改变居住地和幼儿园也是去年因为对方提出要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我担心孩子被抢走,无法探望。我不是一直在改变居住地,孩子跟我生活的很好。三、孩子现随我生活,我给孩子改名字也是不想让对方父母找到孩子,孩子户口上的名字没有变,现在还登记在孩子爷爷奶奶的户口上。对方说孩子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是错误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是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的,离婚时双方关于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是自愿达成的。离婚后孩子温某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周某生活,且从双方2010年离婚到上诉人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两年多时间,双方的抚养能力没有明显变化。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温某某继续由被上诉人周某抚养为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存在相应的法定情由,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本案上诉人温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