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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义、陈太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义,陈太友,张德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26539-X法定代表人:熊传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书义,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太友,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德保,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义、陈太友、张德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