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君松与曹成刚、俞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松,曹成刚,俞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君松。被告曹成刚。被告俞志良。原告张君松诉被告曹成刚、俞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曹成刚由被告俞志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曹成刚返还借款10000元;2.被告俞志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曹成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俞志良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俞志良对曹成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成刚于(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君松借款10000元;二、俞志良对曹成刚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曹成刚、俞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成刚负担,由俞志良负连带责任。张君松同意曹成刚、俞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