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山东龙口市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李振秋、吴永超、吴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吕常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禄,原告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时湖,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常生,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德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时湖、被告潘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仲崇武向姜文厚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现原告已实施了代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德平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息4623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代偿违约金616元。3、被告潘德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17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德平辩称::2008年11月1日下午,仲崇武找到我说,07年的合同要到期了,你再续签一年吧,当时仲崇武夫妻与学校领导关系很牢固,尽管我很不情愿,面对当时的形势和压力我无法回避。之后仲崇武带我到秋林担保有限公司签了字就离开了,当时没看到合同内容,也没给我合同。直到2012年1月当秋林担保公司通知时,我才发现自己受骗签了两个担保合同,2008年这笔担保合同是在被胁迫、蒙骗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被告与仲崇武的录音一份、事实陈述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仲崇武与姜文厚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仲崇武向姜文厚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月利息率为12‰(含担保费),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仲崇武不按借款协议规定期限偿还姜文厚本息的,姜文厚有权向仲崇武在本协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仲崇武签订了编号为秋保字08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仲崇武向姜文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求偿权,要求借款人归还:1、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10%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代清偿金以每月10‰利率实时计收;2、保证人有权从借款人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代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支付。3、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同日,仲崇武与丁钟岳、赵杰、梁中献、被告潘德平及原告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潘德平、丁钟岳、赵杰、梁中献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人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仲崇武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的偿还与仲崇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与秋保字083**号委托保证合同相关的保证事项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反担保人自愿向原告作以下保证:如果仲崇武违约,造成原告为仲崇武代偿借款本息等金额后,反担保人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年。上述借款协议及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姜文厚按约定向仲崇武交付了130000元借款,仲崇武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栏内签字,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仲崇武,贷款金额壹拾叁万元,贷款用途流动,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1月2日,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0.333‰(不含担保费)。借款到期后,仲崇武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姜文厚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只分期偿还了利息20347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2012年4月4日,原告代仲崇武向姜文厚垫付了借款本息187330元(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8220元、罚息1911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反担保人丁钟岳、赵杰、梁中献协商,丁钟岳、赵杰、梁中献按等份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偿还了原告代偿本息及代偿违约金被告潘德平不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德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46232.75元、代偿违约金616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潘德平索要垫付款支出律师费417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代偿本息为46833元、代偿违约金5339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收款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收款证明、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仲崇武借款,原告为仲崇武提供担保,被告潘德平及丁钟岳、赵杰、梁中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收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潘德平及丁钟岳、赵杰、梁中献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潘德平及丁钟岳、赵杰、梁中献应对原告对仲崇武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反担保人丁钟岳、赵杰、梁中献按等份担保责任偿还给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未增加反担保人潘德平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德平给付等份代清偿的借款本息、代偿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仲崇武与出借人姜文厚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含担保费),借款人仲崇武在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息为10.333‰,借款协议与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息不一致,应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息10.333‰为准,作为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仲崇武尚欠姜文厚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利息32910.6元(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按月息10.333‰计),罚息为16455元,以上合计为179365.6元,本案原告代偿了187330元,多偿还部分,属其自愿行为,但多偿还部分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潘德平等份后应承担代偿借款本息为44841.4元。被告潘德平应承担代偿违约金2526元(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按月息10‰计),原告只主张代偿违约金6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潘德平承担反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诉讼中,原告增加的代偿违约金数额,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为仲崇武借款担保垫付的代偿本息44841.4元并承担代偿违约金616元。二、被告潘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41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