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兰某甲,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兰田兆,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76年4月29日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田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1996年间,原告在湖北省长江三峡部队服役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兰某乙。2000年6月9日,双方在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生一女孩取名兰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兰某乙、兰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原告在湖北省长江三峡部队服役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兰某乙。2000年6月9日,双方在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生一女孩取名兰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0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出生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外出长时间没有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可以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女孩兰某乙、兰某丙一向在原告家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婚生二女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女孩兰某乙、兰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本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兰某乙、兰某丙随原告兰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兰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潘传祥人民陪审员 刘培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