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汪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瑞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安徽省蚌宁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周某乙、朱某、何某在本市三界高速公路出口处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押运的皖M红色半挂货车超载,遂要求该车到指定地点卸货,被告人汪某与工作人员协商少卸一些货物,遭拒绝后用拳击打周某乙面部,致周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乙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汪某系自首;2.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安徽省蚌宁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周某乙、朱某、何某在本市三界高速公路出口处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押运的皖M红色半挂货车超载,遂引导该车到指定地点卸货,在卸下超载货物过程中,被告人汪某要求少卸一些货物,遭执法人员拒绝,被告人汪某指使货车驾驶员强行驾车离开,遭执法人员阻拦,被告人汪某遂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执法人员周某乙面部,致周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乙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其系安徽省蚌宁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其和同事朱某、何某在明光市三界高速公路出口处查获一辆超载的皖M红色半挂货车,随即将该车引导至卸载场卸车,货车随车人员卸有2吨货物后拒绝继续卸货,欲驾车逃离,其驾驶执法车进行阻拦,超载车辆下来一老人(汪某)对其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三四下,后被其他工作人员拉开。2.证人朱某、何某证言,证实他们均系安徽省蚌宁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4月16日22时许,他们和同事周某乙在明光市三界高速公路出口处发现一辆皖M红色拉沙货车严重超载,经现场查验超载约80吨黄沙,随即将该车引导至卸载场卸车,货车随车人员卸有2吨货物后拒绝继续卸货,欲驾车逃离,周某乙驾驶执法车进行阻拦,货车上年纪大一些的男子便上前进行辱骂,周某乙予以劝阻,面部遭到该男子殴打有三四拳,其看到周某乙鼻子被打出血,右眼青肿。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其驾驶皖M货车经过明光市三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因超载被路政人员查获并被要求卸货,其卸了2吨黄沙后,押车人汪某去和路政人员要求放行,遭拒绝后要其驾车离开,但被执法车辆拦截。汪某随即上前和路政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其上前将汪某拉开了。其看见有个戴眼镜的路政人员鼻子被打出血了。4.被告人汪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其随皖M货车从明光装运黄沙出发,经过高速公路三界收费站时,因货车超载被路政人员查获并被要求卸货,在卸货场卸了2吨黄沙后,其和路政人员要求放行,遭拒后其令货车司机驾车离开,但被执法车辆拦截。其随即上前和路政人员发生争执,并和一戴眼镜的工作人员厮打起来,其用拳头击打了对方面部三四下。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周某乙辨认,2013年4月16日晚对其实施殴打的是被告人汪某。6.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7.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乙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书证: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向被害人周某乙道歉并赔偿了9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书证:案发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2013年4月16日22时25分,明光市公安局接报,在本市三界高速出口处附近有人打架。该局随即派出民警赶赴现场。经查,当晚22时许,蚌宁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周某乙在查处一辆超载货车时遭到该车押运人员汪某的殴打。后经鉴定,周某乙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局于2013年6月25日对本案立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投案。10.书证:安徽省蚌宁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工作证件,证实周某乙、朱某、何某等人系该队工作人员,案发当晚上述工作人员系正常执法。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出生于1954年7月25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