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智军诉吴大均身体权及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军,吴大均,魏龙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杨智军,男。被告吴大均,男。委托代理人吴恒,印江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龙芬,女。系被告吴大均之妻。原告杨智军诉被告吴大均身体权及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追加魏龙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军、被告魏龙芬、吴大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军诉称,被告隐瞒真相于2011年9月22日将自己的不合法宅基地转让给我,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付了款,后该宅基地被县政府拆除。为此,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我所付的款项未果。2013年3月7日上午,当我到被告家中再次要求被告返还我所付的款项时,被被告及其他人殴打致伤,当天即到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46.1元。被告将我打伤后,还把我的自行车用菜刀砍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人民币2146.1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自行车损失138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59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大均辩称,一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我没有伤害原告,也没有损坏原告的自行车,原告的伤形成原因不明,起诉的对象错误,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自行车损失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龙芬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坏的自行车,我只是在自行车后轮胎用菜刀砍了一个印子,并没有损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原告杨智军到被告吴大均家中要求返还宅基地转让费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吴大均与原告发生抓打,被告魏龙芬用洋铲打原告,致使原告杨智军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杨智军受伤后当日到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4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印江公安局对原告杨智军、被告吴大均、魏龙芬的询问笔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上列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魏龙芬对原告提供的印江公安局对原告杨智军、被告吴大均、魏龙芬的询问笔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魏龙芬提出异议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吴大均对原告提供的印江公安局对原告杨智军、被告魏龙芬的询问笔录、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吴大均提出异议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印江公安局对吴大帮、XX智的询问笔录,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吴大帮、XX智不在场,只是听说,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印江公安局对杨婵、黄仁义、吴大叶的询问笔录,二被告提出异议,均认为与事实不符,对所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大均、魏龙芬与原告杨智军因返还宅基地转让费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吴大均与原告杨智军发生抓扯,被告魏龙芬用洋铲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吴大均、魏龙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智军要求被告吴大均、魏龙芬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大均、魏龙芬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本案原告出具的医药费及住院费收款凭证金额为2146.1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系城镇人口,在受伤时待业,未从事任何行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元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9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243元÷365天×9天=548.5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人民币2964.6元。本案中,原告杨智军与被告吴大均、魏龙芬因返还宅基地转让费之事发生争执,未冷静对待,进而与被告吴大均、魏龙芬发生抓打,对事件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大均及其妻子魏龙芬应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吴大均、魏龙芬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2371.68元较为恰当,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592.92元。对于在审理中二被告提出未打伤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1380元,因未提供自行车被损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魏龙芬在审理中辩称未损坏原告的自行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大均、魏龙芬赔偿原告杨智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1.68元;二、驳回原告杨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大均、魏龙芬负担40元,原告杨智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绯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