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蔡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抚养,但是考虑到女儿当时幼小尚未断奶,故暂由原告照顾,待女儿断奶后由被告抚养。而被告至今都没有接走孩子进行抚养,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被告蔡某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女儿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2008年9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女儿,蔡某某,9个月,归男方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双方离婚后,被告蔡某未依照协议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且离婚后被告蔡某即不知去向,女儿蔡某某一直随原告许某某生活并由原告许某某照顾,故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许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女儿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抚养,直至独立生活,并由被告蔡某承担一切费用,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后,被告蔡某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蔡某某一直随原告许某某生活并由原告许某某照顾,且被告蔡某现下落不明,亦无法实际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考虑到蔡某某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对原告许某某要求将蔡某某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2007年12月3日出生)自2013年10月起变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