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申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申传。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成锦检刑诉追(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申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申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其子被告人申传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43号4栋2单元3楼的租住房内,提供冰毒并容留王某某、刘某某、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张某(另处)在该处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申传的房间内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水壶、吸管等工具,以及白色固体1大袋(净重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30小袋(净重9.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固体1袋(净重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吸毒检测,被告人蒋某某、申传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张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本院另查明,涉案租住房的客厅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起居室,卧室为被告人申传的起居室,涉案毒品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的起居室内查获。被告人申传于2004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刘某某、佘某某、魏某某、罗某某、张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申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申传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申传的前科材料,租住房平面草图,被告人蒋某某、申传指认作案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蒋某某指认毒品藏匿的位置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刘某某、佘某、魏某某、罗某某、张某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及陈述,违法人员佘某、魏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申传的供述,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346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申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申传共同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申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申传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申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蒋某某、申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申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申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