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韩某某妻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韩某某以看病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担保,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妻子于2012年1月支付利息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讲借款形成过程属实,约定月息三分钱。借款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450元,2011年底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利息4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同意分期归还实际借款本金455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韩某某以看病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担保,口头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韩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4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妻子于2012年1月支付原告利息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利息1100元的意见,不含已支付的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看病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实际出借数确定借款本金;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利息支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在借条中对被告王某甲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55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自: